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有關「103年
3月20日14時」部分,應更正為「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第3列有關「於翌(21)日下午某時」部分,應更正為「於翌(21)日上午2時19分前之某時許」;第5列有關「嗣於同日14時19分」部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2時19分許」;另補充被告何明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竟不思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離婚,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一兒一女及父母親,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13頁);及其自述因工作不順,心情鬱悶才飲酒,進而酒後駕車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