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7日向 何成秀 經營之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宏公司)靠行,雙方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甲○○每月須支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高宏公司乃交付125-X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甲○○營業使用,並約定甲○○違約時,高宏公司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嗣甲○○自98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靠行費、交通規費及罰鍰,高宏公司於98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契約,又於98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當庭要求甲○○歸還該車,連同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甲○○竟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返還該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而予以侵占入己,迄99年
2月上旬,何成秀在高雄市○○區○○○路上發現甲○○駕駛該車,報警處理,始取回該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
二、案經高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成秀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與高宏公司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3281號卷第
4頁、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向告訴人高宏公司靠行外,並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約定價金24萬元,分24期繳納,已繳納12期後,因經濟陷入困頓,造成被告無力償還買車價金及繳納靠行費、交通規費及罰鍰,然需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以駕駛計程車維生,而為本件侵占犯行之動機,並斟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業已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所侵占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紙償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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