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車場內,藉口其女友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保單有糾紛,脅迫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已於事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更未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借貸或交付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應無票據權利。惟上訴人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之所以會簽下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欲要回其女友 鄭庭芝 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的保費,所以夥同其兄 柯智 上將被上訴人騙至基隆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車場內,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0號起訴。證人柯智上原陳稱:98年10月7日領取23萬元,再加上後來幾天的營業收入,湊出25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後又改稱:
保險櫃裡本來就有3萬元云云,說詞反覆,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或上訴人有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想花錢消災,退回上訴人女友鄭庭芝之保費,被上訴人即可取回系爭本票,豈料鄭庭芝不願簽立切結書,上訴人亦無歸還本票之意,被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9日報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報警即認上訴人無恐嚇、威脅之情。又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付款、支出均要求收款人於付款簽收簿上簽立姓名以為憑證,不論金額、名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也有簽收,這是被上訴人之慣例,更遑論支付借款25萬元,是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更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至基隆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車場,以急需為由,經由上訴人之兄柯智上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上訴人以當時店內保險庫中現金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證,嗣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上訴人始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到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脅迫、恐嚇等情。況系爭本票係於98年10月13日簽發,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9日始報案,相距2個多月之久,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果真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會立即報警,豈會遲延2月餘始報案,是被上訴人所陳顯違常情。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借款並開具系爭本票是98年10月13日晚間7時左右的事,借貸款項25萬元是上訴人經營修車工作室之週轉金,因上訴人甫於98年10月7日自華南銀行提領23萬元置於公司保險櫃,加上保險櫃原有之3萬元,始湊足25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證明金錢來源,並非虛構,原審認提款時間、金額與被上訴人抗辯借款之事實不符,惟反面解釋,原審亦未說明證人柯智上所言有何偏袒,抑或交付款項之證據究需證明至何程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係臨時借款,又值晚間,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強調幾天內即可先還一半,復因被上訴人願給利息2分並於1年內隨時還錢,利息當日結算,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同意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前後停留時間不超過30分鐘,此情係屬常態且合乎常情,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脅迫而簽發,實有不實。倘被上訴人確於當日遭上訴人以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於該日即報警處理,在第一時間內錄供,何以遲至98年12月9日始由宜蘭至基隆八堵報案,且上訴人工作處所40公尺內即有派出所,何以被上訴人不立即報警,拖至同年12月,現又辯稱:沒拿到25萬元云云,豈不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日內償還貸款之半數即125,
000元,影響上訴人週轉金流通,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柯智上自然發怒,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同事傳話,無涉恐嚇取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98年10月7日自華南銀行提領23萬元之證據,且證明除10月8日有支出3,366元外,自10月9日至13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前並無任何現金支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13日有在基隆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車場內,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事後並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催討借款半數125,000元之事實,則兩造借貸之金錢流向甚明,雙方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證明,原審未予斟酌,顯有不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簽立系爭本票時除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兄柯智上外,另有他人在場云云,何以被上訴人不聲請傳喚證人,何以被上訴人不隨即報案,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原審以證人柯智上為上訴人之胞兄,認有偏袒之情,惟證人柯智上亦是主張金錢出借之人,參與金錢出借之經過,其證詞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不可信,否則應有蓋然之真實性,不應棄而不論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民事卷宗可資核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又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其受上訴人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然上開報案紀錄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警局指訴被害經過,至於是否確有其事,仍待被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為脅迫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欲佐證其指述實在,惟該起訴書僅係指上訴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該起訴內容尚未經刑事判決確認,且起訴書引用為證據者,除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無非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件當事人於簽發系爭本票(98年10月13日)後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胞兄柯智上提出申訴之處理紀錄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均不足以直接證明98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遭上訴人脅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容有未足,難以採信。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對於移轉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2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25萬元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舉其經營之全能汽車工作室之存摺明細乙份,證明其確於98年10月7日提領23萬元款項,惟其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再舉付款簽收簿乙份為證,主張:自98年10月7日提款後,該款項即置於保險櫃,至98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借款前,上訴人並無大筆金額開支,可認保險櫃內之款項係出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提領之23萬元是否確存放在基隆市○○路○○號工作室內之保險櫃尚無從證明,又保險櫃內存放有款項與是否出借、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屬別事,前後無必然之關連性,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確有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顯示,上訴人就其款項開支情形,無論金額大小,均逐一登錄在簿,並有收款人之簽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被上訴人前來收取保費時,也會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等語,依此,倘上訴人確交付2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依其金額之龐大,何以未登錄於付款簽收簿,以為憑證,此顯與上訴人支出登簿之習慣相違,益徵上訴人所辯之可疑。至證人柯智上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由於證人柯智上係上訴人之胞兄,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難謂無偏袒之虞,且衡諸前開情事,亦難認其證言係屬可信。
六、綜上,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令本院採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王耀興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號││新臺幣)│││││├─┼────┼─────┼───┼────┼────┼─────┤│1│TS250152│125,000元│甲○○│98.10.13│98.10.13│業經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本票裁定│├─┼────┼─────┼───┼────┼────┼─────┤│2│TS250154│同上│同上│同上│9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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