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9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99年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竟基於賄選買票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提領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隨即於同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前○○○鄉○○村○○路選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3,000元、5,000元、3,000元及2,000元與A2、A3、A4、A6,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被告復承前犯意,另於下列時、地,對有投票權人 柯德興黃丁全黃寄木 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一)被告於99年6月4日12時許,前往柯德興位於○○鄉○○路○○○巷○○號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與柯德興,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由柯德興收受並允諾之。(二)被告於99年6月4日11時許,前往黃丁全位於○○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菜園,交付4,000元賄賂與黃丁全,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由黃丁全(起訴狀誤載為柯德興)收受並允諾之。(三)被告於99年6月4日12時許,前往黃寄木位於○○鄉○○路○○○巷○○號住處,交付3,000元賄賂與黃寄木,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由黃寄木收受並允諾之。
另被告又承上犯意,於99年6月4日15時許,前往 江輝雄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萬元賄賂與江輝雄,其中9,000元作為江輝雄家中成員9人之買票對價,江輝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餘款21,000元部分,則係被告委託江輝雄向其鄰居買票,而江輝雄亦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丙○○之犯意,允諾收受之。被告上揭賄選買票犯行業經原告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11、
13、14號),由本院審理中(99年選訴字第6號),被告並因其賄選買票行為而當選99年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村長。被告對其買票賄選之犯行於偵查與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指述無誤,復有跟監錄影翻拍相片10張、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壯圍鄉村長選舉吉祥村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影本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買票犯行明確。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雖當選宜蘭縣壯圍鄉第19屆吉祥村村長,惟已於就職當日即99年8月1日請辭,故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99年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6月12日投、開票後,被告經公告為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第19屆村長當選人,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
261號公告附卷可稽,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99年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第19屆村長之當選無效,被告則具狀辯稱:業已請辭村長乙職,無訴訟之必要云云,然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形成性與對世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此與當選人當選後主動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別。況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買票賄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11、13、14號提出公訴,並舉證人黃丁全、江輝雄、柯德興等證人之證述及跟監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書證為證,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受理中,被告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則被告買票賄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請求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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