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02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中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中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邀其餘債務人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下列二筆款項:(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壹個月壹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前二年加0.96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加1.36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19%。(2)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於動用後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約定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前二年加0.96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加1.36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19%。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除按前開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延遲利率)外,並約定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延遲利率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中訓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付至99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甲○○等二人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速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602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中訓股份有│自民國99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3.519%│││355805│限公司,李│月29日起│││││6元│ 建華 , 李森 │││││││華││││├──┼───┼─────┼──────┼──────┼───────┤│2│新臺幣│中訓股份有│自民國99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3.519%│││300000│限公司,李│月29日起│││││0元│建華,李森│││││││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中訓股份有│自民國99年0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55805│限公司,李│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建華,李森│││百分之十,逾期││││華│││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中訓股份有│自民國99年0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0000│限公司,李│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建華,李森│││百分之十,逾期││││華│││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