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加細查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酌。
三、經查:
㈠、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使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㈡、再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相對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倘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即應命敗訴人負擔。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詳言之,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固非屬訴訟費用,惟考量訟爭及代理人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倘能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又按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不應准許。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律扶助法第16條亦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申請扶助人之申請時,除須依該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為無資力外,上須依第16條之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有不應准許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若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認定申請人不具有同法第16調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始予認定申請人之起訴非顯無理由且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抑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案件類型,決定有無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亦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決定予以扶助時,均已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始決定為申請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自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以,該律師之酬金理應視為訴訟費用,方符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
㈢、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審查表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是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6,000元(計算式:30,000x1/5=6,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