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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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99年宜蘭縣三星鄉第4選舉區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開票後,於99年6月
18日經公告為宜蘭縣三星鄉第4選舉區第19屆鄉民代表當選人,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
260號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以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9年7月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98年6月12日所舉行宜蘭縣三星鄉第4選舉區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且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原告以被告於本次選舉中有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於法定期限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次三星鄉第4選舉區第19屆鄉民代表之競選共有4名候選人,依號次分別為原告、 陳世玉 、被告、 陳文新 ,應選名額為3人,計有4處投(開)票所,分別為三星鄉第315、3
16、317、318號投(開)票所。原告與被告在4個投(開)票所得票數分別為:原告62票、133票、116票、234票,共545票;被告298票、81票、158票、14票,共551票,多原告6票。然原告親友 鄭惠文 於開票時發現,選務人員於唱票過程中將部分投給原告之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亦有部分無效票被認定為屬被告之有效票,票數差距逾6票以上,且4個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分別為11票、8票、6票、13票,共38票,顯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之認定。證人 陳增鑫 、 陳木信 、 陳建達 、 江昭慧 並已到庭證述,雖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尚不足以變更選舉結果,然本件選舉既有票數不實之情,且選民議論紛紛,為求公正,應有重新驗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宜蘭縣三星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三星鄉第315、316、317、318號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於99年6月12日開票時,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頒訂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來辨別選票之有效、無效,不可能有原告所述認定錯誤之情。又依開票作業實務,認定選票之有效、無效,並非唱票人獨自1人認定,而是唱票人員發現有爭議之選票後,先行公開提示給在場民眾辨識,再交由各候選人所推薦之監察員、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認定,無爭議後始確定選票之有效、無效,不可能有原告所述之舞弊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投(開)票報告表「其他有關事項欄」均為空白,足證開票過程中未發生選票認定之爭議,亦無人提出質疑,是本件開票過程並無瑕疵,應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二)就315號投(開)票所部分,縱證人陳建達所述1號票(即原告)與2號票(訴外人陳世玉)之認定有爭議乙節屬實,原告亦僅增加1票。就316號投(開)票所部分,縱證人陳增鑫所述2號票(訴外人陳世玉)與3號票(即被告)之認定有爭議乙節屬實,被告亦僅減少2票。就317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陳木信僅因開票速度快,即認有計票錯誤之嫌,純屬臆測,不能以此否定開票結果。就318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江昭慧雖質疑:選務人員將選票自票箱取出後,未立即交給唱票人員,而係放在票箱後面云云,然此僅係選務人員為迅速開票所採取之便宜措施,難認有違法,縱有違法,亦屬選舉無效之範疇,而非當選無效。至證人江昭慧所述2號票(訴外人陳世玉)與3號票(即被告)之認定有爭議乙節,縱認證人江昭慧此部分陳述實在,被告亦僅減少1票。依上開證人所述,即便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亦僅增加1票,被告減少3票,兩造仍有2票之差距,根本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是無驗票之必要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1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1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管理選舉人名冊、選舉票、投票匭、發票、唱票、記票、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維持投票、開票秩序及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均有明文規定。是以,各該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而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除彼此檢視外,並受監察員之監察,且有包含各候選人支持者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在場注視,衡情各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主張選務人員判讀選票錯誤,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者,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選務人員所為之開票、計票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法院究非選務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驗票,對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於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驗票,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僅憑票數之差距,甚或主觀之臆測、耳語,法院自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二)查宜蘭縣三星鄉第4選舉區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依號次分別為原告、陳世玉、被告及陳文新4人,應選名額為3人,設有三星鄉第315、316、317及318號4處投(開)票所。於99年6月12日投、開票後,原告在上開4個投(開)票所之得票數分別為:62票、133票、116票、234票,共545票;被告在上開4個投(開)票所之得票數分別為:298票、81票、158票、14票,共551票,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由被告(共551票)及訴外人陳文新(共1,126票)、陳世玉(共723票)3人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60號公告、宜蘭縣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三星鄉315、
316、317、318投(開)票所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開票過程就選票有效與否之判讀有錯誤,致影響兩造得票數之正確性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為舉證。
(三)經查,證人陳木信雖證稱:開票當天伊在317號投票所,唱票的選務人員有將選票公示給在場的人看,但速度很快,看不清楚,因此,伊認為有嫌疑,但伊沒有當場向選務人員反應云云,然其證述之內容無涉選票認定之正確與否,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應不可採。又證人陳增鑫證稱:開票當天伊在316號投票所,當天有開村長及鄉民代表的票,伊比較注意代表的開票,有些票蓋的章蓋在2號及3號的中線,選務人員就認定是3號的票,這種情形印象中有2次,伊沒有當場表示異議,也沒有其他人表示異議云云;後又稱:印象中有爭議的票是1張,是蓋在2號及3號中間,印象中應該是蓋在3號比較多,伊的認知是這樣就應該算無效票,但選務人員好像是認為蓋在3號比較多就算3號,伊不知道這樣的認定是否正確云云,其就爭議票數究為1票或2票,前後說詞不一,復未於開票當時即向開票人員反應疑義,俾使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進一步詳加認定,徒以模糊不清之印象及認知為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顯有疑義。證人陳建達雖亦證稱:開票當天伊在315號投票所執行維護治安的任務,伊是民防,整天都待在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有1張票好像是蓋在2號及1號中間,雙方爭議很大,但後來好像是判給2號,伊沒有向選務人員反應云云,然原告自承稱:並未派人監票等語,則證人陳建達所述:開票過程中,雙方就該選票之認定,爭議很大云云,即不可採,其於開票當時未即向開票人員反應疑義,俾使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進一步詳加認定,徒以模糊不清之印象及認知為陳述,其證言亦難令本院採信。另證人江昭慧證稱:開票當天伊在318號投票所,開票時選務人員把票從票匭取出,但不是一張一張拿出來,而是一次拿出3、4張,再一張一張交給唱票員,後來就變成一整疊交給唱票員,唱票員再一張一張唱,其中有一位選務人員把選票從票匭取出後沒有立即交給唱票員,而是放在票箱後面,伊當場有反應,因為這樣看不到選票,不知道是否有全部唱完,另外還有1張選票是蓋在2號、3號中間,伊認為應該是無效票,向選務人員反應後,選務人員說現在認定比較寬,是算有效票,就判給3號,伊有老花眼,沒有辦法判斷是蓋在2號比較多,還是蓋在3號比較多,但選務人員說是蓋在3號比較多云云,嗣被告表示證人所言之爭議票票數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後,證人江昭慧又補稱:另外還有其他2張爭議票,是1號及4號上面都有印記,可能是選票折疊時有印到,伊想要反應時,已經唱到下1張票去了云云。證人江昭慧就選務人員整理選票、唱票方式之指述,僅係選務人員彈性、便宜之作業方式,無涉選票判讀之正確與否,至於其就選票認定部分之指述,初陳述:所見之選務瑕疵僅有1張蓋在選票2號及3號中間之爭議票云云,嗣被告表示爭議票之票數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後,又提出:還有2張1號及4號之爭議票云云,其陳述之可信度即有疑義,又證人江昭慧自承稱:伊有老花眼,沒有辦法判別是蓋在2號比較多,還是蓋在3號比較多等語,是其就選票票數之認定及方式僅係出於自己之認知而有所懷疑,尚非具體指述選票之認定有誤。再者,選票之認定攸關國民主權意志之展現,無效票之判別本應從嚴認定,只要能辨識所圈選者為何政黨或何候選人,縱有部分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之共用空間者,或因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仍應為有效票之認定,此觀中央選舉委員會
97年2月14日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自明,是前開證人江昭慧、陳建達、陳增鑫所述之情節縱屬實在,亦尚難逕認該選票即應屬無效票,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均未具體指述有何選票認定錯誤之情形,其等之證言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懷疑,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揆諸上揭法文說明,原告聲請重新驗票,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惟其所舉證人之證述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懷疑,而認有重新驗票之必要,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是其主張,尚無從證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