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上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自然光線,且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支道右轉彎未讓左側幹道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並致甲○○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脛骨及左腓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丙○○告訴)。嗣乙○○在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2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自然光線,且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宜蘭縣○○鄉○○路○段與上河路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26頁)。再被害人甲○○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脛骨及左腓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詳警卷第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案外人丙○○行經前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案外人丙○○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陳明(詳本院卷第32頁),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對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無視法規秩序及他人性命安全,貿然駕車,暨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