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正揚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玉山銀行提出分160期,利率7%,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344元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當時需扶養幼兒及負擔家庭生計,以致須向親友借貸償還協商款,爾後無力清償,親友故不願繼續借貸,於繳納12期後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1背面至第19頁、第3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2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101年間其與玉山銀行前置協商,自
同年12月起每月清償9,344元,依約履行12期後毀諾乙節,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所示,其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間擔任瑞富印刷品商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然因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據其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無收入;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2年4月23日至103年7月10日另有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18,000元,故聲請人稱其於履行期間收入不豐而需向親友借貸以支付協商款乙節應為實在。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繳納12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復查,聲請人稱其自102年4月23日至103年7月10日於童安園
幼兒園擔任司機,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及離職證明所示,於該期間每月工資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又聲請人列計每月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各為4,000元,經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該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出生別:○年○月○日、○年○月○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並據聲請人陳報上開扶養費為與配偶共同負擔之金額;另聲請人尚須負擔自身每月生活費用為9,600元(含生活費6,6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700元、電及瓦斯費1,500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堪予列計。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受自己及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17,600元後之餘額400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其他金融機構含兆豐國際商銀81,037元、遠東銀行49,295元、永豐銀行51,734元、大眾銀行19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233,869元、永旺信用卡公司755元;及非金融機構之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70,000元、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76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85元、和潤汽車貸款120,496元、甲○○○70,000元,有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綜此,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8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