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新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二筆各2,91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二筆各11,777元,共計29,37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支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收訊不好,屢次向客服反應未果,於是不甘願損失並停話,從102年8月11日拆機迄今將近八年,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支門號電信費用2,9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是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電信費用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前述款項債權,自系爭門號最後一次出帳日即102年10月10日時即已發生債權,則原告遲至110年9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以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所依據之「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外,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專案補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支門號之專案補償金各11,777元,合計為23,554元(計算式:11,777x2=23,5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