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吳維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竹林路91巷60弄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榆宸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59元
(含工資55,539元、材料費56,62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
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10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112,159元(含工資55,539元、材料費56,620元)
,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5月計,則
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7,5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3,135元
(計算式:7,596元+55,539元=63,13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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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620×0.369=20,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620-20,893=35,727│
│第2年折舊值35,727×0.369=1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727-13,183=22,544│
│第3年折舊值22,544×0.369=8,3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544-8,319=14,225│
│第4年折舊值14,225×0.369=5,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225-5,249=8,976│
│第5年折舊值8,976×0.369×(5/12)=1,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8,976-1,380=7,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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