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晏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855元(零件5萬2,105元+烤漆1萬1,200元+工資7,5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RN-3228號行駛於東興路2段外側車道往竹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當時沒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發現時已剎車不及,導致我方車輛車頭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ALG-3712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訴外人林晏詮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LG-3712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東興路內側車道,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車子為怠速狀態,對方的車子突然從我車子後方碰撞上來,因此我們才發生事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6頁),堪認被告碰撞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萬0,855元(零件5萬2,105元+烤漆1萬1,200元+工資7,5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14~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97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距108年8月2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5,21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烤漆1萬1,200元、工資7,5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3,961元(計算式:5,211元+1萬1,200元+工資7,550元=2萬3,961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4~1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萬0,85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3,961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3,961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