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3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3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薛萬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村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萬得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圖書館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鎮○村里0鄰○○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1線北上250.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薛萬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切結書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