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亮宏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亮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5時2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許富傑 所有之水果樹苗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1,2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得手後旋騎車載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離去。嗣經許富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經警通知林亮宏到案說明後,林亮宏乃將上述竊得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交予警方扣案處理(已發還許富傑具領)。
二、案經許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亮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走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騎車經○○○區○○○○○道旁的行道樹下放著盆栽,我覺得很漂亮就拿走,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照片等在卷為憑。而觀之扣案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照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該水果樹苗生長狀況均為良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看到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漂亮而拿走,顯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係經人平日細心照料,並非沒有人要之物品。況被告係於凌晨時分騎車進入告訴人許富傑公司所○○○區○○道,竊取告訴人許富傑置於公司前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趁凌晨時分無人注意之際為竊盜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許富傑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許富傑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交與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許富傑,並與告訴人許富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68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交與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許富傑,並與告訴人許富傑成立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果樹苗盆栽2盆,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許富傑之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