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文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信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短短不到3個月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情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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