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瑤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
108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3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在案),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沿嘉義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二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陳家瑋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對吳俊瑤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至同日上午
6時許之駕車上路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3毫克(計算式:0.15+0.0628*108/60=0.263),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家瑋告訴被告吳俊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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