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不當;又徵之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暨考量其已滿65歲已年長,從事勞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LED手電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被告劉文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象山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劉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4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內,以徒手拆除包裝及感應器之方式,竊取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買家公司)所有之
LED手電筒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褲袋內藏匿,通過結帳櫃臺未結帳即行離去,惟行竊過程為賣場安全管理課副課長 李銘升 發現,於劉文華欲離去時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李銘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文華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李銘升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賣場內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六)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尚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