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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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謝金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何文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宏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謝金言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店鮮食櫃將肉鬆飯團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取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未經結帳逃離現場。嗣為謝金言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文宏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金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團1個,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