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林亭池
被   告  陳宏錕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王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31號債權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湧泰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9月23日重行
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2債權人林亭
池之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次序
3債權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
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次序6債權人林亭池之票款之分配金
額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次序7債權人林亭池之票款之
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次序8債權人國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
陸元、次序9債權人陳宏錕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捌
佰捌拾捌元、次序10債權人陳宏錕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新臺幣
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次序14債權人林亭池之聲請程序費用之分
配金額新臺幣零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亭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宏錕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亭池、陳宏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湧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湧泰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43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債務人湧泰
公司對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工程尾款債權等,嗣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以99年8月17
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八字第43531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
原告定於99年9月2日上午5分實行。惟系爭分配表中記載
之其餘債權人即被告林亭池、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統公司)、陳宏錕三人之原來強制執行程序均業已終
結,已脫離執行程序之繫屬,且被告等於99年8月17日即
分配表製作之日一日前亦未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故本
院自不得將被告等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分
配,是以原告於99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請求將分配表撤銷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
雖於99年9月2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並以中院 彥民執 99司
執八字第43531號民事執行函通知定於99年9月23日上午依
法實行分配,惟其更正理由卻為「依債權人林亭池99年8
月25日聲明異議狀更正次序7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175,000
元」,仍未依原告99年8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聲明事
由更正分配表。如前所述,被告林亭池、國統公司及陳宏
錕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本案強制執行程
序均已終結,被告三人又未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作
成日之前一日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列入本件之分
配,故本院之程序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31號債權人大
勝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湧泰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99年9月23日重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其上所載次序2債權人林亭池之併案執行費之分配
金額新臺幣(下同)18,216元、次序3債權人國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2,385元、次序6
債權人林亭池之票款之分配金額24,556元、次序7債權人
林亭池之票款之分配金額26,205元、次序8債權人國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114,756元、次序9
債權人陳宏錕(98執字1130)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
2,888元、次序10債權人陳宏錕(98執字1133)之清償債
務之分配金額25,780元、次序14債權人林亭池之聲請程序
費用之分配金額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執行標的是原告對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始知自來水公司與債務人湧泰公司
間尚有未了結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而執行標的有兩
筆尾款與保固金,經法院認為應屬於債務人湧泰公司所
有。
⒉本件債務人湧泰公司有很多債權人,可區分為假扣押債
權人及本案執行債權人。而假扣押債權人又可分為兩種
,第一種情形,是未聲請本案執行,雖然經第三人聲明
異議,但債權人未經起訴,該第三人沒有再聲明撤銷假
扣押執行命令,故執行命令仍然繫屬執行法院,仍可就
本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第二種情形,是假扣押債權人
已經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併本案
執行而消滅,若執行法院就本案執行發債權憑證,該債
權人之執行程序即已脫離法院之繫屬,即不能再為本案
執行,如要就本件再參與分配,必須以該債權憑證重新
聲請。
⒊被告林亭池部分,其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97年度執字第
47531號本案執行程序,業於97年7月4日由本院依法核
發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在案;被告國統公司之97執全八
字第18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已經本院97執字第66404
號本案執行程序調卷執行終結,且於97年12月5日由本
院依法發給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被告陳宏錕之97年執
全字第17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
入被告陳宏錕之97年執字第1523號假執行扣押程序中,
上述兩各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因被告陳宏錕98年執字第
1130號及98年執字第1133號本案執行程序調卷執行而終
結。其中98年執字第1130號本案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於
98年7月20日依法發給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統公司之抗辯:
⒈程序事項:原告於99年8月27日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聲
明狀更正分配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8日
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43531號函,檢送被告等債
權人之陳述意見狀影本3份,並告知原告「台端應於文
到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
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依法定期進行分配程序,復請查
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及上開民事執行
處函,原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為適法。然原告卻於99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事項:
⑴依台灣高等法院編輯、司法院秘書處印行之「法院辦
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關於參與分配之要件,略
謂:「...三、需為對同一債務人:...(三)對執行
債務人某一部分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執行所得款項
不敷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而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並經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繼續強制執
行者,他債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或
聲請執行,仍應受分配。」
⑵被告國統公司前已於97年6月3日,就債務人湧泰公司
對第三人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含押標金、保證
金、保留款、保固金)等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再於97年8月14日就系
爭債權聲請本案執行(97年度執字第66404號)在案
,嗣因債務人湧泰公司無財產可執行,本院遂於97
年12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並記載全未受償。是以被
告國統公司前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執行所得款項既不
敷清償其債權,揆諸上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
手冊,就他債權人即原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時,不論
被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仍得就系爭債權受分配。據
此,本院99年9月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43531
號函檢送之99年9月2日分配表,既係依前揭強制執行
實務而為分配並無錯誤。故原告主張包括被告公司在
內之其他債權人,未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
配等語,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被告陳宏錕具狀抗辯:其對債務人湧泰公司業已取得合
法之執行名義,且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
1130、1133號受理在案,足證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確經
聲請強制執行。且嗣後其雖獲發債權憑證,但亦業已提
出聲明參與分配在案,從而,就其之債權列入分配一事
,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林亭池之抗辯:本件其獲列入分配表接受債權分配
,乃係法院依法辦理併案執行而來,且既係併案執行,
則必有其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存在為前提,從而,原告指
伊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債權,未經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
參與分配云云,容有誤會,伊礙難同意。況查,其對債
務人湧泰公司業已取得合計2,275,000元票據債權之執行
名義,且嗣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7531號
受理在案,足證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確經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其嗣後雖獲發債權憑證,但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並未因而終結,益證本院之併案執行,將其之債權
列入分配,尚無任何違法不當。
㈣被告三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9日雖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443號判例為立論依據。然上開判例業因強制執行法於
85年10月9日全面修正,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依原有條文僅以「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為限,相較修正後現有條
文,顯然有意擴張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
範圍,以解決對分配表之各種爭端,是以應認強制執行法
第39條之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為同法第12條之特別
規定;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告聲明異議之依據並
不當然拘束法院,核其書狀意旨應著重在表明其對系爭分
配表之不服;另嗣後原告亦應執行法院之命令向本院提起
本訴。綜上,足認原告之前揭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林亭池、國統公司及陳宏錕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被告三人又未
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作成日之前一日再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然被告三人以前揭情詞置
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於不變期
間內提起本訴?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被告三人
又未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作成日之前一日再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
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
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3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
法院做成分配表後,訂於99年9月23日實施分配,原告則
於99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
被告三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及普通債權不同意,經執行
法院認為異議不正當,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否則仍依原分配表分配;原告嗣於99年10月13
日收受限期起訴之命令後,已於9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
告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訴訟,
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
合。
㈡次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
請而開始,且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執行
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如欲同受分配者,應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32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
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
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
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
償。」之參與分配要件,或同法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
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之併案執行
要件,執行法院始得准許。經查:
⒈被告國統公司對執行債務人湧泰公司聲請之97年度執全
八字第18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經執行法院對下開執行
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湧泰公司對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及東勢分行之存款債權
、湧泰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北區、中區工程處、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原告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然前開車輛因非湧泰公司所有而無從辦理查封程序;其
餘湧泰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部分,均經第三人聲明
異議,經通知被告國統公司後,被告國統公司均未依法
提起訴訟,經執行法院認執行無著而無從繼續執行程序
。前揭假扣押程序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404號本案執
行程序調卷執行,並於97年12月5日由本院依法發給債
權憑證而程序終結。
⒉被告陳宏錕之97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因執行標的物同為湧泰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之
金錢債權,而併入訴外人榮耀實業有限公司之97年度執
全字第1523號假執行扣押程序,然該金錢債權經自來水
公司中區工程處聲明異議,被告陳宏錕逾期未提起訴訟
,經執行法院認執行無著。嗣後前揭保全程序因被告陳
宏錕之98年度執字第1130號及98年度執字第1133號本案
執行程序調卷執行而終結。其中98年度執字第1130號本
案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於98年7月20日依法發給債權憑
證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雖漏未核發其中98年度執字第
1133號之債權憑證,然由附於前揭98年度執字第1133
號執行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6日中院彥民執98
執八字第1133號函所載:「本院受理98年度執八字第
1133號台端與債務人湧泰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8年度執八字第1130
號事件相符,業已併入該案辦理;…,案件終結檔卷歸
檔,本件已無餘額」等語,亦可知該執行事件亦因併案
執行分配完竣而程序終結。
⒊被告林亭池部分,其對債務人湧泰公司之97年度執字第
47531號本案執行程序,業於97年7月4日由本院依法核
發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在案。
⒋上述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中雖將被告三人列為併案債
權人使渠等得參與分配,然併案執行乃因強制執行法禁
止雙重查封,而採取合併執行之程序,其本質上仍屬於
各別執行程序,是以併案執行仍應以「已開始實施且尚
未終結之執行程序」為前提。被告三人對債務人湧泰公
司之本案執行程序既然均因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
終結;且前開程序中核發之扣押命令均經第三人聲明異
議,並經通知,被告三人均逾期未提起訴訟,該扣押命
令自亦因併本案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認應已脫
離執行程序之繫屬,第三人縱然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自亦無拘
束該第三人之效力,方符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
之意旨;渠等復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
聲明參與分配,抑或另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綜上,自
難認被告三人對債務人湧泰公司存有合法之執行程序,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參與分配、第33條之併案
執行規定未合。準此,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三人之執行費
及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係屬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
所載次序2債權人林亭池之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8,
216元、次序3債權人國統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
額42,385元、次序6債權人林亭池之票款之分配金額24,
556元、次序7債權人林亭池之票款之分配金額26,205元
、次序8債權人國統公司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114,756
元、次序9債權人陳宏錕(98執字1130)之清償債務之
分配金額2,888元、次序10債權人陳宏錕(98執字1133
)之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25,780元、次序14債權人林亭
池之聲請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0元,均應予剔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敗訴之比例負擔,由被告林亭池
負擔27%(計算式:《18216+24556+26205+0》÷《
18216+42385+24556+26205+114756+2888+25780+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國統公司
負擔62%(計算式:《42385+114756》÷《18216+423
85+24556+26205+114756+2888+25780+0》)、被告
陳宏錕負擔11%(計算式:《2888+25780》÷《18216+
42385+24556+26205+114756+2888+25780+0》)。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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