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何郭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被   告  邵邦冠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2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81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其中新台幣3,7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0,8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
號房屋(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惟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
拒絕給付租金,雖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遂於98年11月
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11日前與伊聯繫,並繳
清所有積欠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詎
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98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計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迄98年11月13日
止,已積欠伊2個月又13天租金,共計92,467元(計算式:
38,000*2+38,000*13/30=92,467);而伊於98年11月13日以
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於99年3月22
日始搬離系爭建物,故被告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
2,501元(計算式:38,000*17/30+38,000*3+38,000*22/31=
162,501);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伊合法終止
租賃契約後,被告仍不搬離者,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房租一
倍計算之違約金,故伊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162,501元之違
約金,共計325,002元;又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6
條第7款規定,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惟被告自
行搬離時,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伊乃自行回
復原狀,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共51,000元(計算式:2700
0+17000+1000+6000=51000);被告於99年3月22日搬離系爭
建物時,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經伊自行回
復原狀,至99年4月1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致伊因
而受有租金損失25,333元(20/30*38000=25333),另依租
賃契約第12條規定,伊同時得請求違約金25,333元,共計
50,666元。揆諸前述,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519,135元(計
算式:92,467+325,002+51,000+50,666=519,135),扣抵被
告前繳交之保證金114,000元後,伊尚得向被告請求405,135
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係將系爭租賃物全部出租與伊,伊承租系
爭租賃物為經營租書店使用,惟原告將房屋內約一坪大之樓
梯空間封死不讓伊使用,原告此舉減少伊可用作倉庫儲物空
間,且將附屬系爭租賃物之騎樓另出租與臭豆腐攤販使用,
臭味四溢,並製造騎樓髒亂,降低租書店形象,影響客人至
店內消費意願,此均無法達到伊租用房屋原來應該具備之使
用、收益狀態,而原告前雖同意排除,但一直延宕,伊於98
年8月向原告表示於排除前拒絕給付租金,原告既未以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伊,伊前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原告自不得於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主張終止租約,故
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未合法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415號判決參照);且本件租金依法應予降低為不得高於
每月8,930元,縱認無法降低,依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未給
付租金,至其於98年11月13日發函終止租約時,至多僅積欠
3個月租金合計114,000元,以保證金抵扣後,伊並無積欠任
何租金,原告亦不得於98年11月13日發函終止租約;原告截
至99年3月22日前均未排除系爭建物前臭豆腐攤販設攤,影
響伊租書店生意,原告持續未將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伊於99年3月22日將房屋回復原狀,並將鑰匙、鐵門遙控器
返還原告並搬離系爭租賃物以終止租約,而原告於99年3月
22日亦委由安勝法律事務所林長青律師再次發函表示契約終
止,準此,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租約,雙方合意
終止租約後,伊於同日搬離,並無遲延搬離之情形,無原告
主張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違約金之適用,又本件應類推適用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原告於98年11月13日終止租約不合法
,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終止租約,伊於同日將租賃物遷空
搬離,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伊既於兩造終止租約即99年3
月22日即遷離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惟若本院認伊應給付租金,至多僅積欠98年12月至99年3
月22日之租金合計140,968元(38,000×3+38,000×22/31
=140,968);原告起訴主張伊應依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
16條第7款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主張伊未回復原狀,
原告乃自行回復原狀,並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云云,惟原告既
無事先催告,即自行回復原狀,原告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費用;又伊亦得以保證金114,000元、因原告封住系爭租賃
物樓梯間部分約1坪(系爭租賃物室內約20坪,減少約1/20
之使用空間,每月租金應扣除該部分,自97年10月1日至99
年3月22日,依租金比例應減少33,693元(38,000×1/20×17
個月+38,000×1/20×22/30=33,693)之租金及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騎樓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7月
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30,000元(3000×10=30,000),合計
177,693元(114,000+33,693+30,000=177,693),用以抵銷
伊按土地法第100條計算之本件租金最高為每月8,930元,則
伊於98年9月至99年3月22日所積欠之租金僅60,129元(8,930
×6+8,930×22/30=60,129);至若本院認本件租約係於98
年11月13日終止,而伊應給付違約金時,則請將違約金降至
一個月租金3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免用
發票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存證信函各2件、系爭租賃物內部照片12張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為98年11月13日
,被告則認係99年3月22日;㈡被告有無積欠租金?積欠金
額為若干?㈢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無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有無依契約本旨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原告得
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被告請求予以酌減是否有據?茲分別論斷如下。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曾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有:
①該店內有一梯間可通2樓,進出口在一樓店內,而2樓亦用
樓版封住,租前此空間應歸一樓使用,而雙方簽約後原告收
完租押金,將該門鎖更換,而造成伊喪失一儲物間,伊經營
租書店最需要倉庫放置,此舉造成伊額外成本增加,②該店
騎樓有小部分被臭豆腐攤販占用,原告同意排除,雙方簽約
後又置之不理,③該店化糞池年久失修,18年未抽肥,就直
接造成店內馬桶倒灌,伊告知原告作適當處理,而原告拒絕
處置,又拒絕負擔所有費用,及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提出之
「被上訴人將(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房屋)騎樓
借予攤販使用應減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租金」、「
被上訴人未將(前址房屋)1樓樓梯間交付上訴人使用,應
減少33,693元之租金」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減少自民國98年9月起之租金195,738元」,「被
上訴人將騎樓借予攤販使用,攤販按月給付3,000元予被上
訴人,至少可以證明該攤販已借用騎樓14、15年做生意,被
上訴人本即違反應將租賃物全部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共10個月,受有按月減少
3,000元收益之損害,合計30,000元(計算式:3,000×10=
30,000),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項損失,故此部分應減
少30,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封住1樓樓梯間部分約1坪,因
系爭房屋室內約20坪,被上訴人減少約1/20之使用空間,每
月租金應扣除該部分,合計97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2日止,
依租金比例應減少33,693元(計算式:38,000×1/20×17《
月》+38,000×1/20×22/30《月》=33,693)。另上訴人
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
9月起之租金,依系爭房屋評定價值為171,000元,及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900,618元(申報地價標準14,640/
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2,67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200
0=900,618),系爭房屋及土地兩者年息10%合計為107,16
2元(計算式:《900,618+171,000》×10%=107,162),
依此系爭房屋每年租金即不得超過107,162元,換算按月不
得超過8,930元(107,162÷12=8,930),上訴人主張本件
租金應由每月38,000元降至8,930元,則自98年9月起未給付
之租金,至99年3月22日終止租約止,共應減少租金計195,7
38元(計算式:38,000-8,930×《6+22/30》=195,738)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租金共為259,431元(計算式:
30,000+33,693+195,738=259,431),上訴人僅請求228,
000元,加計上訴人承租之初因化糞池修繕延後一個月開幕
之損失38,000元,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000元(
計算式:228,000+38,000=266,000)」,而起訴請求減少
租金,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伊266,000元之本息,案經本院
以98年度店簡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以下簡稱前案)。足見被告於本
件之抗辯中關於「因原告封住系爭租賃物樓梯間部分約1坪
占系爭租賃物室內約20坪即減少約1/20之使用空間,每月租
金應扣除該部分,自97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2日,依租金比
例減少33,693元之租金、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騎樓出租與第三
人之租金,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7月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
共30,000元、按土地法第100條計算之本件租金最高為每月
8,930元,伊自98年9月至99年3月22日所積欠之租金應予減
少195,738元」部分,顯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及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法
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
即均無可取。
六、次查,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未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伊,伊前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於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主
張終止租約,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未合法終止租約,應以伊
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租賃物房屋回復原狀,並將鑰匙、鐵
門遙控器返還原告並搬離系爭租賃物以終止租約,及原告於
99年3月22日亦委由安勝法律事務所林長青律師再次發函表
示契約終止,準此,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租約云
云,惟被告起訴關於減少租金之事件既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
予以駁回在案,足見其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已屬無據,自不得
再行阻卻其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違約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自
98年9月1日起拒絕給付租金,迭經催告,未獲置理,伊遂於
98年11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11日前與伊聯
繫,並繳清所有積欠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
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已於98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
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一節,即屬有據。是本件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應於98年11月13日(按應以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同
年月16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惟因自原告計算之租金或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言,僅係歸類之期間之不同,於實際金額則
無差異,故不予調整),被告認係99年3月22日始終止云云
,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迄98年11
月13日止,積欠伊2個月又13天租金,共計92,467元(計算
式:38,000*2+38,000*13/30=92,467),及伊於98年11月13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於99年3月22日始
搬離系爭租賃物,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501元
(計算式:38,000*17/30+38,000*3+38,000*22/31=162,501
)等語,即均屬可取。
七、次就回復原狀部分而論:
⑴被告另辯稱略以原告無事先催告,即自行回復原狀,依民法
第214條規定,不得請求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惟按
乙方(即指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
先徵得甲方(即指原告)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
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有兩造於本件租
賃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可稽。而查,本件租賃約係經原告於
98年11月13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終止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者,被告則於99年3月22日始搬離系爭租賃物,並
將鑰匙、鐵門遙控器以郵寄方式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
陳,並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交還系爭租賃物時,既未親自
與原告逐一清點詳查,自難認其業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交還
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
之效力;且兩造既已因本件租賃契約涉訟中,亦難期待被告
受催告後會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取得被告寄
還之鑰匙、鐵門遙控器後,自行檢視系爭租賃物,並認被告
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自行僱工為回復原狀後,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一節,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非可
取。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以觀,本件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共51,000元部分,包
括①總開關箱移位、開關移位、開關插座換新,共17,000元
,②圍牆修補、修磁磚、騎樓地坪5,000元、廚房磁磚拆除
粉刷、砂漿貼磁磚19,000元、木門1片五金及安裝3,000元,
③不鏽鋼門及捲門修理1,000元,④虹牌水泥漆6桶6,000元
等項,除其中總開關箱移位、開關移位、圍牆修補、修磁磚
、騎樓地坪、廚房磁磚拆除粉刷、砂漿貼磁磚、不鏽鋼門及
捲門修理項目不生折舊問題外(前2項金額估計各占3分之1
共11,333元,後6項金額共25,000元),其餘項目(包括開
關插座換新及木門1片五金及安裝,共8,666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更新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並參酌原告之系爭房屋雖係76年間即已買
受取得,惟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出租與被告時,曾油漆
維修後始出租等語,核與一般出租房屋前多會事先整修之經
驗法則尚屬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計至本件回原
狀之時間約4年6個月,此一裝潢換新之利益自無從由被告享
有,應以4年6個月為計算折舊期間,而住宅用房屋屬「木造
」者使用年限為10年(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計算後,則
原告系爭租賃房屋中之上開其餘項目修復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1,120元{計算式:8666*4(1-0.369)+(1-0.369*6/12)=112
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為無據。加計原告請求之總開關箱移位、開關移位
、圍牆修補、修磁磚、騎樓地坪、廚房磁磚拆除粉刷、砂漿
貼磁磚、不鏽鋼門及捲門修理項目不生折舊問題外(前2項
金額估計各占3分之1共11,333元,後6項金額共25,000元,
共36,333),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合計37,435元(計算
式:1120+36333=37435)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為無據。至原告所支出虹牌水泥漆6桶6,000元一項,核
屬自然使用之一般損耗,尚難認屬被告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不應由被告負擔。
八、再就原告請求包括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主
張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仍不搬離者,伊得向被告請
求按照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62,501元,及②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搬離系爭建物時,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
還,經原告自行回復原狀,至99年4月1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致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25,333元(20/30*38000=
25333),另依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伊同時得請求違約金
25,333元部分論:
⑴按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
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為真正之租賃契約第12條所明定。而查,本件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應於98年11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同年月
16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詳如上述),業經論述如上,被告辯
稱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租約,合意終止租約後,
伊於同日搬離,無遲延搬離之情形,無原告主張房屋租賃契
約第12條違約金之適用,及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原告於98年11月13日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係於99
年3月22日終止租約,伊於同日將租賃物遷空搬離,原告不
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即均無可取。
⑵惟按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另依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
後,被告仍不搬離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
應按照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62,501元,核尚屬相當。被
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亦非可取。
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3月22日搬離系爭建物時,未依約
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經原告自行回復原狀,至99
年4月1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致伊因而受有租金損
失25,333元(20/30*38000=25333),並依租賃契約第12條
規定,伊同時得請求違約金25,333元部分,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98年11月13日終止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至99年3月22日始搬離系爭租賃物,
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501元(計算式:38,000*
17/30+38,000*3+38,000*22/31=162,501),應返還原告,
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並應按照房租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162,501元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分別論述如上,即
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至原告主張另有所失利益25,333元
部分,因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舉證證明伊
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其於99年3月22日起即能將系爭租賃物出租,因被
告未予回復原狀致其不能即時出租而受有所失利益之事實,
從而,其請求因被告於99年3月22日搬離系爭建物時,未依
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經伊自行回復原狀,至99
年4月1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致伊因而受有租金損
失25,333元(20/30*38000=25333),及依租賃契約第12條
規定,伊同時得請求違約金25,333元云云,即均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454,814元(計算式:92467+162501+162501+37345=454814
)範圍內,並扣除被告繳交之保證金114,000元後即340,814
元(000000-000000=3408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並命兩造
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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