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陳對 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
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陳對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抗告人及案外人 陳燕儀 債務清償之擔保,抗告人及陳燕儀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惟抗告人及陳燕儀未按期清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6年2月27日,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全部借款3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原審則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相對人以電話通知繳款並變更繳款方式後,業已於雙方約定時間內補齊應繳帳款,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陳對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嗣抗告人及陳燕儀並向其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陳對於7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雖據陳對、抗告人及陳燕儀遵期提出書狀陳稱:其等於6月25日接獲相對人通知有2期欠款尚未繳納,隨即與相對人溝通於6月30日一併繳齊,相對人竟仍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有欺騙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然此核屬清償期是否屆至及其等違約與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本非原審所得審酌之範圍,故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辯各節,經核亦屬清償期有無屆至及其有無違約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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