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
設台代表人丁○○男三
住同身分代理人戊○○被告甲○○男四
住台身分丙○○女四
住同居台身分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分別係 彭達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彭達枝營造公司)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彭達枝營造公司與自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彭達枝營造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四地號,工程名稱「新心向榮」之不銹鋼門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同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三份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彭達枝營造公司位於彰化縣○○鎮○○段第一七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工程名稱「金玉滿堂」之硫化銅門工程,工程總價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位於台中市○區○○段第五之十二地號等七筆土地,工程名稱「新巢」之硫化門工程,工程總價四十二萬四百六十元,及位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之三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工程名稱「住福」之硫化銅門工程,工程總價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承攬上開四處工程後,均已按期完工,惟彭達枝營造公司為支付前述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七張及本票一紙,金額總計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到期後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經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二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隨即以該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彭達枝營造公司就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月眉糖廠工程編號:「八七營預○一七」,工程名稱:「南雅大第四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為強制執行聲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八七七五號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二人竟意圖共謀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由被告甲○○向上訴人之代表人丁○○佯稱,願意給付前欠之工程款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條件係上訴人須撤回對彭達枝營造公司就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被告甲○○目前並無現款,惟願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三一地號上之「新貴和世家」預售屋一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該建設公司名義賣予上訴人,並以彭達枝營造公司為賣方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則逕由彭達枝營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抵銷之,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並撤回對彭達枝營造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賣方連帶保證人、彭達枝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且於詐騙上訴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後,迅將彭達枝營造公司對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領一空,隨即避不見面,上訴人查覺有異,於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後,赫然發現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竟係登記為第三人 沈進平 ,非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亦登記為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第三人 施伯綜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鵬執癸八十八執字第六五二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甲○○於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數日,隨即發函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至此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有關被告二人假藉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抵銷票款,根本係為詐領上訴人對台糖公司執行扣押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成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須以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苟債務人未施用詐術而與債權人另行約定清償債務之方法,縱使嗣後債務人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因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亦未因此得有任何利益,自僅屬民事上履行債務是否違約之問題,應不為罪。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地非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竟以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出賣予上訴人,以逕抵銷前欠上訴人之票款,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撤回對彭達枝營造公司就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強制執行,彭達枝營造公司並因此得以向台糖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得有不法之利益,且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數日,隨即召開彭達枝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會議,表示僅能清償百分之二十之債務,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三六二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八七七五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撤回強制執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債權人會議通知函各一件佐證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訊據被告甲○○對其所經營之彭達枝營造公司於前開時地交由上訴人承攬四件工程,且所簽發交予上訴人充工程款總計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之七張支票及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均無法兌現,乃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賣方連帶保證人,彭達枝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以該公司名義賣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頭期款則由彭達枝營造公司上述欠款抵銷等事實,固供承不諱,但堅決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彭達枝營造公司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房屋銷售不佳,致公司週轉困難,無法支付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渠是想解決問題,才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但渠並不知系爭房屋屋已被查封,且簽約前上訴人之代表人丁○○有到系爭房屋現場,伊問渠房屋產權是否清楚,渠告訴伊公司財務不好,產權是否有問題,請伊自己先查清楚,並沒有詐騙上訴人,另渠妻丙○○並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訂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辯解,業據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原審法院到庭坦陳稱:「他(指被告甲○○)有跟我講這些話」、「他說土地在銀行設定三千多萬元」等語明確。又系爭房屋又確係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所起造,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彰工管(建)字二一五六○號建造執照影本附表可憑。是被告甲○○既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坦白告知上訴人之代表人,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且其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產權情形加以保證或隱瞞,尤有甚者,被告甲○○更提醒上訴人之代表人丁○○應先行查明系爭房屋產權,顯見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上訴人空憑商場上之信用,未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進一步加以細究,即決定接受被告甲○○之提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認純係上訴人單方面利益考量之結果,縱使上訴人之該項決定有何使其利益受損,核與被告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隨即召開債權人會議尚屬無涉,亦難認係被告二人之任何訛詐欺罔行為所導致。是被告二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前曾對於彭達枝營造公司就台糖公司月眉糖廠工程編號:「八七營預○一七」,工程名稱:「南雅大第四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八七七五號核發收取命令,有工程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八七七五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台糖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彭達枝營造公司承攬台糖公司月眉糖廠之工程,因未達繳納保證金之標準,依規定免納保證金,自無履約保證金;又該工程係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而依彭達枝營造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應付之工程款項均已付清,已無應領之工程款,歉難法依執行命令履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接獲上開聲明異議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有台糖公司聲請異議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八七七五號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上訴人收受前項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台糖公司提起訴訟,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並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一紙足資參照。是彭達枝營造公司所得向台糖公司請領之款項,早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均已結清,上訴人並未就台糖公司之前項聲明異議另訴爭執,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使彭達枝營造公司因上訴人之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而得有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使彭達枝營造公司得有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原審法院據此以本件乃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甲○○只是告知上訴人之代表人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卻未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查封。蓋系爭房地有無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可作殘值評量來解決,但系爭房地被查封則直接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可能仍然接受。另上訴人前曾對於彭達枝營造公司就台糖公司月眉糖工程編號:「八七營預○一七」,工程名稱:「南雅大第四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八七七五號核發收取命令。雖台糖公司就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謂台糖公司已依工程進度付清工程款予彭達枝營造公司。然台糖公司之聲明,實際上係指就彭達枝營造公司已完工之部分已付清工程款,至於尚未完工之部分則將來才有工程款發生。此種聲明令上訴人無法置喙,但心想查封效力及於將來完工之工程也於願足矣,故未對台糖公司另訴爭執。也正因為彭達枝營造公司尚有後續工程利益,被告二人才處心積慮騙使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達其騙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目的。又綜觀之前犯行,一開始係騙使上訴人為其施工,應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疏未就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罪行部分併予審究,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姑不論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就其承攬彭達枝營造公司之工程而該公司積欠工程款未給有詐欺取財罪嫌之敘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證據。又被告甲○○既告知上訴人先自行查清楚系爭房屋產權,則上訴人若為瞭解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於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時即可獲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及有否遭人查封,被告二人又如何可陷於錯誤,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撤回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與被告甲○○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益見上訴人並非因被告二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致使其受騙才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經詳核前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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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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