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被告林俊彰於警、偵訊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俊彰於偵訊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