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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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哲豪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持其與債務人林○成立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訴訟上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而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5,6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則為3,756,300元(計算式:3,95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95
0元/平方公尺=3,756,3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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