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許宜靜 (原名: 許怡靜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到期日及付款地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671873號)。詎相對人於票載發票日該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該本票3萬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此觀票載發票人為許「怡」靜,而抗告人早於97年10月30日即改名為許「宜」靜一事可知,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否認其曾名為許「怡」靜,其上並有與抗告人相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以特定發票人身分,則究係他人偽造抗告人之簽名,或係抗告人於發票時簽下舊名,此與抗告人復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均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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