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邱映嵐 被告 洪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公共區域清潔費,並訂立書面契約。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未另訂書面契約。詎被告自103年5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清潔費,經伊屢次催告,被告藉故拖延,伊於103年11月間通知原告不願續租即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同意不續租並表明將於同年月30日清償欠租及遷出屋內物品,惟被告雖於同年11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仍留下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迨至被告遷出之日為止,被告已積欠伊6個月又22日租金計4萬0,4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600元。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公共區域清潔費。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依約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惟雙方因被告拖欠租金,於103年11月間合意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雖於同年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但仍留下部分物件於屋內,及積欠自10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租金4萬0,400元及清潔費6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999號卷第4至8頁),並經證人即住居所與被告戶籍址相同之原告母親 陳秀雲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有按期向原告給付租金及繳付公共區域清潔費之義務。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迨至103年11月16日為止已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又22日,經兩造合意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於上開時間起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於契約終止之日前所積欠之租金4萬0,400元【計算式:(6,000×6)+(6,000×22/30)=40,400】與公共區域清潔費600元,合計4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0,400元與公共區域清潔費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具狀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為終止租約後,請求遷讓房屋合併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價值為72萬元(見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1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足見本件情節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是原告所為促請本院宣告職權假執行之請求,即乏依據,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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