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依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依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
6月30日1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是核被告何依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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