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世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仍屬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郭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等及注意路口處之車輛往來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郭曉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