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志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偵軒精緻日式小火鍋店」之店長、 高國偉 則為上址火鍋店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彼二人前因社區污水管線阻塞乙事而有不快,張志遠復因社區用水管制問題,認係高國偉從中作梗,除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未限定瀏覽權限之個人Facebook(即「臉書」,以下稱之)網頁上,撰文表達不滿外,猶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個人臉書網頁,在個人貼文內容為:「為什麼一個主委可以小心眼愛計較到只做制標不制本(按:應為『治標不治本』之誤)的事!……只求一個公平!大家評評理吧!」下,撰文留言:「我早在2年前就差點處理他了!連我隔壁檳榔攤老闆都叫我要處理通知他一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高國偉,使高國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2時19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在個人貼文內容為:「請問大家?因為停水,而我是一樓店面!所以管委會可以把我的水源總開關關掉??……,這樣合理嗎?」之下,撰文留言:「我早就想動用武力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高國偉,使高國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高國偉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居處,上網登入張志遠臉書網頁查看,赫然發現果真有前述恐嚇文字內容存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偉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高國偉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高國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且本院為保障被告張志遠之詰問權,亦已傳訊該位證人到庭作證,是該證據顯已經本院合法調查。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遠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留言訊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三番二次就我在臉書上寫的內容認為我是針對他,但實際上我沒去開過管委會,根本不知道主委是誰,並不是針對告訴人;關於「我早在2年前就差點處理他了!……通知他一聲!」,是指
2年前之管委會,因為對我來說管委會的委員我通通都稱主委,關於「我早就想動用武力了」,是指我想要上去頂樓開我們自己的水,後來在臉書留言回應處有請住戶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個人臉書網頁留言「我早在2年前就差點處理他了!連我隔壁檳榔攤老闆都叫我要處理通知他一聲!」、「我早就想動用武力了」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且有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上午3時許在個人臉書網頁主貼文及其下留言(含同日上午3時23分之留言)、於同年月22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個人臉書網頁主貼文及其下留言(含翌〈23〉日上午12時19分之留言)各乙份(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高國偉證稱於偵訊時證稱:我2年前擔任社區管委會的機電委員,從104年3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到105年,任期1年,我曾在2年前因社區地下室的污水管會滴水,因而打開大樓外建商做的污水人孔蓋,發現隱藏很多油脂油膏把地下室要排出去的水管線都塞住,因被告的電視我們那一棟唯一做餐飲的店,我因職責所在,在那天晚上
6點30分,在被告的店開店前,過去被告店內廚房詢問店家小姐,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出國,店家小姐說他們有做油水分離機,也請我到廚房去看那套機器,我回憶當時那位小姐並沒有在我面前被罵哭或受委曲,我們純粹是就事論事,後來還因為此事與被告在會議室協調,而被告在104年4月15日公眾網路說我為難他不讓他設水塔,說社區主委如何如何,限制他用水,必須要關水閥,逼他要設水塔,均跟事實不符,實際上是有一個週三,被告跑來跟我在中庭談說說他要裝設臨時水塔使用,我當下也同意,沒有刁難他的意思,隔一、兩天,被告就請廠商來裝臨時水塔,我也沒有說要關他水閥,我跟被告沒有深仇大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都是在同一個社區,被告跟一樓房東承租營業火鍋店,我是二樓住戶,也是今(
104)年管委會主委,在本案案發之前2年,我擔任社區機電委員的時候,有過和被告接觸的經驗,被告也知道我當時身分是機電委員,當時社區有一件事情發生,因為被告經營的火鍋店處理廚餘不當,造成社區水管堵塞漏水,發生到第二或第三次時,我基於職責,在某天下午4、5點到被告店內,我記得店家的小姐告訴我說他們店內有油水分離機,經得該服務小姐的同意,我也是基於好奇,前往店內查看,並非貿然進入被告的店內,也沒有把小姐罵哭,當天看完之後,主委、財委都回來,大概晚上7點半,我有第一步先通知機電廠商,優先處理油水分離,之後有與那年的主委、財委共3人,現場就我們4個人,再另外請被告到會議室商討解決事宜,當時被告還只對在場的我兇,說管線堵塞可能是我家造成的,當時也沒有提到我有罵哭他店家小姐的事;而我今年擔任主委之後,又因為新北市在今年4月20日左右啟動的限水措施,期限到同年
6月左右,而與被告接觸,因為一週停水2天,大樓的水塔水只能夠被告做1天生意,如果停水,被告就無法做生意,被告為了限水的問題,要自設水塔,有來跟社區請教,於104年4月15日前的一個星期三,被告透過警衛親自來找我,被告當天態度很誠懇的表示他為了要做生意,所以要設水塔供自己店面使用,我們也沒有發生衝突,現在該水塔還設在被告店家門口,雖然現在停水期限過了,我也沒有利用職權要求被告拆除,絕對沒有去關被告的水錶,也沒有在限水時,針對被告說他不可以用社區的水,也沒有辦法限制,沒有這個權利,只是連被告找的水電老闆都有說,如果社區水塔停水的話,被告蓋的水塔有一個加壓馬達,往他店家方向打,只要被告啟用他的儲備水塔,一定要把頂樓屬於被告水錶的錶後水閥開關關掉,不然被告的水塔水會往上散,空氣也會進入管線,關掉被告水錶後方的水閥後,被告裝設的臨時水塔抽的水才能往被告店家方向打,不然會往二個方向打,而我因為年輕時曾經從事水電工作,所以我一聽水電這樣講就瞭解,我不知道社區有誰去關掉頂樓屬於被告水錶後方的水閥開關,但我絕對沒有請社區警衛或任何人去關掉該水閥也從來沒有聽聞被告在裝設水塔之後有因用水的問題跟我爭執或不悅;另外被告絕對知道我是主委,因為被告在臉書上也有提到:「好死不死他當上這屆的主委」,又提到2年前的事,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自己戳破自己的謊言,確實知道我是主委,所寫主委指的就是我,如果我不是主委,被告沒有必要來拜託我設水塔的事,而離被告店面不到5公尺處也確實有檳榔攤,該檳榔攤2年前就存在,被告在臉書上提到要「處理」我,我覺得「處理」就是對我不利,不管是教訓或是恐嚇,讓我覺得是針對我身體,已經給我這種感受,而對於被告在臉書刊登「我早在二年前就差點處理他了!連我隔壁檳榔攤老闆都叫我要處理通知他一聲」、「我早就想動用武力了」,這些話也確實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合理、明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人高國偉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再者,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張貼之主文章內容為:「為什麼一個主委可以小心眼愛計較到只做制標不制本本(按:應為『治標不治本』之誤)的事!只是想讓住戶看到你好像很替大家著想!……以後我不租了還是會有其他業者來!你就保證以後都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停水!……我負責裝水塔給全社區用,費用我們已經承擔了!還ggyy!要解決停水時期大家無水可用的問題除了看老天爺之外!把社區除水塔擴大或增加才是真正的解決之道!現在連停水時我都不可以用社區水塔的水,要自己裝設"臨時"水塔!等沒限水就要拆掉!……只求一個公平!大家評評理吧!」,之後即有其他臉書用戶緊接該主貼文後分別回應:「該出動惡勢力了」、「難怪你今天眉頭深鎖」,被告因而再於同日上午3時23分撰文留言:「我早在2年前就差點處理他了!連我隔壁檳榔攤老闆都叫我要處理通知他一聲!」,又有臉書用戶回應:「怎麼不換點?」,被告始於同日上午3時26分許,復撰文留言:「
2年前趁我出國跑到我廚房去罵哭我員工!讓我在管委會開會直接跟他開罵!現在主委輪到他做,真他媽的冤家路窄!」、同日上午3時30分撰文留言:「生意穩定且大部份的住戶其實還都算明理!只有少數人gy!當初開店費用也花了近5百萬!房東人也很好,捨不得搬阿!」等語,有104年4月15日被告臉書網頁主貼文及留言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顯見被告於主貼文處表達不滿之對象及事件,係指其店面所在之社區,並對於該社區「主委」關於用水部分之限制措施或限水解決之道增加其所營店面負擔有所不滿。對照被告之後於臉書上留言之:「早在2年前就差點處理『他』」;又提及:「2年前趁我出國跑到我廚房去罵哭我員工!讓我在管委會開會直接跟『他』開罵」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年前我員工並沒有允許告訴人進來,告訴人來店查看的那晚我人在國外,且我在會議上對告訴人兇是因為整場會議只有告訴人一個在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均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2年前因水管堵塞問題,曾進被告店內查看餐廳排水之處理設備,並於其後有與被告在會議室開會討論相關解決事宜,被告並對其兇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臉書上所指欲「處理」之「他」,實指告訴人無訛。況被告又於其後留言:「現在『主委』輪到『他』做,真他媽的冤家路窄!」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乙職、2年前即與告訴人有所過節,
2年後又因限水問題狹 路相逢 之情形相符,亦呼應被告本篇主貼文之旨,在在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留言不滿及恐嚇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所稱之「主委」或「他」均泛指「管委會」而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實屬無稽,要難採信。
3.另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0時45分張貼之主文章內容為:「請問大家?因為停水,而我是一樓店面!所以管委會可以把我的水源總開關關掉??並且要求我店面要自己裝一個暫時性的水塔,停水時只能用這個,所有費用我必須自己出,停水時不準(按:應為「准」之誤)用社區水塔的水,這樣合理嗎?」等語,主文章雖係針對管委會要求其裝設臨時水塔供其店面使用之事不滿,然之後有其臉書友人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10時51分陸續回應:「他停你水,哪你繳管理費幹嘛。。是主委說的?」、「主委住幾樓。。。我去把他水錶拆了!」,被告即於同日10時51分留言回應稱:「對!他媽的!」,嗣於同日下午11時5分、11時53分、翌(23)日上午12時2分,被告之臉書友人再陸續留言:「在臺灣鬼島什麼都可以告,要是你看管委會的主委長的太醜,也可以告,什麼都能告,就端看你有沒有時間跟他耗」、「主委家是想要裝潢了吧」、「大家別激動,先用法院的公權力,再來,用私刑也不晚」,嗣被告於臉書友人一陣留言討論後,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2時19分許留言:「我早就想動用武力」等語,之後即有其他友人陸續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留言:「你哪社區有幾戶」、於同日上午12時23分留言:「你說哪時,我來包圍他們」、同日12時26分留言:「聽我的,先提告,撈點營業損失回來,在搞暗ㄉ」,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回應稱:「了解」(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可見被告因對管委會停水解決相關措施不滿乙文,引發其臉書上朋友之相繼發言,除言及對管委會主委個人之不滿外,亦擴及至該社區全體住戶,並建議被告為相關非合法手段之行動,並欲替被告出面尋釁,惟於此情況下,被告除就有人建議之「主委住幾樓。。。我去把他水錶拆了!」係回應稱:「對!他媽的!」外,更於友人建議之「……用私刑也不晚」、以及回應完如何請社區其他住戶打開水錶後,表示:「我早就想動用武力了」,在在顯示被告針對身為社區住戶、管委會成員之告訴人個人確有恐嚇話語之實。被告雖辯稱:所謂想要動用武力,意指我想要上去頂樓開我們自己的水,後來在臉書留言回應處有請住戶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徵諸前開貼文及留言全文,被告已先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2時12分、12時15分分別留言教同為社區住戶之臉書友人至頂樓替其店面開啟水錶後水閥之方法,之後被告始留言稱:「我早就想動用武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被告既已先請友人替其開啟用水開關,之後才表示要動用武力,顯然其後所指之「動用武力」,並非如其辯述之要自己開啟用水開關之謂,實係回應前開連書友人所建議之「用私刑」乙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在個人臉書網頁上貼文後留言之方式,除抒發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外,並針對告訴人為相關恐嚇言詞,亦同時引發其臉書友人建議或欲替被告出面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行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數罪應係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
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相隔達7日,亦係分別就不同之主貼文所為不同之回應內容,顯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應獨立成罪,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各次所為均得單獨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足見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個別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之,應各別成立犯罪,並非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是認,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居處於同社區,為用水問題,認為係告訴人對被告有相關不友善之作為,而心生不滿,即於個人臉書網頁上恐嚇相向,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現職收入、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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