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孫寶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3A059616號、10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59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2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2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2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2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0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6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2KM,限速100KM,超速62KM」、「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4年1月9日分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59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2月8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2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2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2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2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4年1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3A0596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原處分一、二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9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時,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8,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當時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之汽車非僅有系爭汽車一輛,尚有其他車輛,舉發員警何以確定係伊超速?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確有每小時2到3公里的誤差值,扣除誤差值,本件超速有可能低於60公里,即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當時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測得該車行速162公里後,始開啟警示燈攔停,亦在安全的狀況下引導違規車輛停至安全處所,本大隊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取締過程均有錄影(音)存證,值勤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本於職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惟本案駕駛人孫君因不承認其超速違規行為而拒絕於違規單通知聯欄簽章收受,本大隊值勤員警遂告之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及違規單通知聯將以郵寄方式送達,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國道1號南向153.7公里處設置告示標示,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㈠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
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至攔停該車,確認該車違規無誤,此有採證照片、攔停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至原告稱測速儀有誤差值等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處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58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7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11月9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9日0時40分許,
在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6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2KM,限速100KM,超速62KM」、「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並經被告分別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一、二在卷可稽(見卷第24、31、44、48、50頁),自堪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之汽車非僅有
系爭汽車一輛,尚有其他車輛,舉發員警何以確定係伊超速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智仁 到庭結證:伊在舉發機關所屬泰安分隊任職迄今已4年餘,伊從警30年,均係從事交通警察勤務。103年11月9日0時40分許,伊擔任巡邏勤務,該勤務時間係0時至4○○○區○○道○號150公里至180公里,勤務內容包括轄區之巡邏、交通事故之防制、違規之取締、定點以雷射槍對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進行測速。而伊使用雷射槍對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進行測速之勤務,已有4年,伊至泰安分隊後即一直有執行此勤務,且雷射槍廠商每年均會至伊單位對伊與同事整訓,以再加強伊等使用雷射槍之技術。103年11月9日0時40分許,伊在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即巡邏車外面以雷射槍做測速,當時該處在內線道行駛之車輛即係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後方有一輛汽車,中線車道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尚有一輛汽車,外側車道在系爭汽車之後方亦有一輛汽車,當時系爭汽車就是在第一部,該路段是一個長下坡路段,伊當時測到原告之系爭汽車時速係162公里,伊目視至原告車子經過伊面前時,伊立即上車去追原告。伊之所以能夠確定係系爭汽車超速,係因伊有一直鎖定此車。伊使用雷射槍之習慣均係先鎖定內側車道,再鎖定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有無超速,由於雷射槍一次僅能測一輛車,如遇兩輛車並行過來,因擔心會有爭議,通常員警不會取締,一定係車輛一前一後,員警方會鎖定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進行測速等語(見卷第64-67頁)。證人張智仁業已詳述其操作雷射槍之方式、原告超速違規之事實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執行雷射槍測速工作已有4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張智仁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況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50頁),雖僅有車燈亮光,未顯示出車牌號碼,然該採證相片中之車燈亮光周圍呈現藍色,該藍色經比對採證光碟中系爭汽車車身顏色,二者幾近相同,益證證人張智仁於上揭時、地以雷射槍鎖定超速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無疑。
㈣復觀之該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日期:11/09/2014」、
「時間:00:34:21」、「地點: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單位:國三隊泰安分隊」、「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62公里/小時(車頭)」、「距離:150.2公尺」、「器號:TC002580」、「合格:TC002580/M0GB0000000」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2580、最大雷射光功率:83.5u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3年7月25日、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52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國道1號公路南向153.7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卷第34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54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自屬合法。準此,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9日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公路號南向15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㈤原告雖又主張雷射測速儀有一定之誤差值,扣除誤差值,本
件超速有可能低於60公里,即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云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50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空言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應從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㈥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一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2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2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2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2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卷第11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裁罰
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共計1,378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即1,034元,計算式:1,378元÷4×3=1,03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4分之1(即344元,計算式:1,378元-1,034元=344元)。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1,078元則由被告二人平均墊付各539元,此有本院收據3紙在卷可稽。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訴訟費用額為539元、應給付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訴訟費用額為104元【計算式:(150元+539元)÷2=345元,539元-345元=10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