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被告以剪刀刺傷被害人甲○○右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