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誠(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4年9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並在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程序核無違法;又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抗告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節,應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係於107年7月14日10時許至12時30分止間有飲酒之事實,飲畢後即由友人送返家中睡眠休息,直至同日22時29分許方為警方攔查,中間已間隔至少10小時以上。而飲酒後之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抗告人恐因體質特殊導致酒精代謝率遠較一般人為低,以致於飲酒後10小時後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51毫克。
以一般社會客觀常情推斷,飲酒後經過10小時睡眠後,意識通常已恢復正常,當不致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在犯後案時,絕對沒有任何酒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言。又抗告人自104年9月受前案緩刑宣告至不慎再犯後案之107年7月14日止,相隔近3年,期間不短,顯然抗告人犯前案後,確實有對自身行為深以反省及克制。加諸抗告人犯後案之事實經過確實欠缺犯罪之主觀上故意,並非故意為之,當可以推知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奏效,並非難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有任何認定和審酌,即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又抗告人自受前案緩刑宣告迄今逾3年,於前案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屬傷痛,長期來內心受折磨,不弱於以有期徒刑剝奪其自由。抗告人為彌補因前案所犯錯誤,緩刑期間均努力工作並獨力照顧雙親並負擔雙親生活費用。此外抗告人祖母已經失智並長住養老院,所需費用也由抗告人負擔,加以抗告人為前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付出龐大金錢,致抗告人之經濟難謂寬裕,也因而推遲婚姻。抗告人本性良善非頑劣難以教化之人,雖因個人失察而犯前案及於宣告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但若將緩刑撤銷,抗告人必須入獄執行,其雙親及祖母的生活照料及經濟來源勢必斷絕而無以為繼,如此一來反而降低緩刑制度設立之效益,亦不符合刑事法教化被告及使被告再社會化的目的。是惟有將原裁定撤銷,維持緩刑宣告,方屬對刑事政策、社會國家整體,以至抗告人個人之最佳考量等語。
三、經查: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如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是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是法官依該規定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敘明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徒刑之宣告確定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抗告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原審就此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三)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抗告人執原審未予審究其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