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誠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偉誠於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內之107年7月14日(聲請書誤植為4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程序核無違法;又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節,亦可認定。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