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煌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3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縣鳳頂交流道東向西匝道時,不慎與 潘宣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志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洪振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黃明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宣揚、蔡志隆、洪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5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被告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危害;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