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緩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及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6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0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