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6樓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
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有契約書附卷足佐,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