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丁○○
      辛○○
      庚○○
      己○○
      甲○○
      乙○○
      丙○○
           住桃園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   住同上
相 對 人 壬○○  住桃園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桃園成功
郵局第1299號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相對人壬○○及連帶保證
人戊○○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承租人將土地回復原
狀及連同房屋一併返還之意思表示,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
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之地址即桃園縣○○鄉○○
路○○巷○號○○巷○號,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惟查相對
人現戶籍址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3鄰樹子腳12之26號,
而非聲請人主張之地址,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應再向相對人之現行地址
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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