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受讓原債
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
對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暨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藉以行使
權利,卻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致無法送
達,惟相對人甲○○○、乙○○確實設籍於該址,則相對人
等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為
證,然該信函係遭「招領逾期」退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此種情形即顯非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經
本院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首揭地址,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8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1776
4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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