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文一 原名 陳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1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未清償部分約定分60期
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4,381元(含
信用卡帳款49,14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45,23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94,381元,及其
中277,059元部分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