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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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運輸業,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8日
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
營業曳引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約定稅捐、規費、違章罰鍰由
被告支付。詎被告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告於98年5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
信函、行照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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