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
庭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九萬
五千四百八十五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萬一千零五
十六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被告因興建苗栗大將軍建案之天韻七
期工程,僱請原告等人從事整修及土地打石工作,原告丁○
○日薪為二千三百元、原告乙○○日薪為一千四百元。嗣於
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僱請之工地經理即訴外人戊○○離職
,被告即藉口未看見派工單,拒絕發放原告丁○○九十六年
十二月及九十七年一月等二個月之部分工資,及原告乙○○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之工資,經原告向苗栗縣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歷經三次勞資協調會議,被告均以未看
見派工單為由,拒絕給付予原告工資。於兩造勞資協調過程
,調解委員曾去電詢問訴外人戊○○,確認原告確實有上工
施作之事實,且九十七年二月間,原告前往工務所向被告催
討工資時,亦曾看見派工單置放工務所之辦公桌上,顯然被
告前揭說詞並非真實。原告丁○○施作的工程是花台、人行
步道、前後水溝、周邊圍牆、追加增建廚房之泥作工程,及
污水處理池的外牆與一樓後陽台地板,原告乙○○做的是粗
工,如搬水泥、打掃等工作,原告丁○○(即大工)與自己
的工人(即小工)從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
二日止,工作天數計二十三天,大工(一天二千三百元)有
四十四點五工,小工(一天一千八百元含稅)有二十工,工
程款合計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丁○○
工資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
未為給付。原告乙○○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止,共工作十四天,加班十六小時,工資合計二
萬二千四百元,扣掉百分之六稅金,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乙○
○工資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進場施作天韻七期工程,之前則施作一至六期之修繕工程,
九十六年一月、三月、六月、八月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均係
施作一至六期工程部分,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給付予原
告丁○○之工資,其工作期間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原告乙○○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施作
的係天韻工程一期或三期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進場施作的
才是七期及社區修繕工程,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給付
予原告乙○○之工資,其工作期間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十五日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予原告乙○○之
工資,其工作期間則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係施作天韻七期的工程。原告當初
均有填點工單與派工單交予訴外人戊○○,戊○○離職前,
訴外人甲○○即有擔任管理工作,曾經在原告之點工單上簽
名,且甲○○告知原告曾將原告之點工單送予被告但因未簽
名,被告不承認。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發包任何工程,均有與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或填寫派
(點)工日報表暨查核表,供作派點工、查核及日後完工時
之驗收、請款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施工完竣之驗收記錄
供核,僅憑自製之人員名冊與工作紀錄,遽謂工程完工後,
被告尚有積欠工資未付云云,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資,應提出確實出工數並經被告查驗合格之具體證
明。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左右完工,原告之工資(大工
每日二千三百元、小工每日一千八百元)被告已發放完畢,
未留存原告之前向被告領錢之點工單與派工單。且依被告所
提出給付予原告工資一覽表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間至九十
七年三月間,均尚有支付原告工資之事實,並經原告收訖無
訛,被告豈有可能積欠原告其中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
一月份之工資,而原告仍願繼續施作工程之理?原告之請求
,於時序上不符常情。系爭工程因點工問題有虛報之情,經
查核不實甚或循私,被告為釐清施工之權責與報酬給付之對
應關係,將後續工程以統包(承攬)方式,委由訴外人己○
○、 陳龍淵 僱工處理施作未完成部分,故後續未完成工程之
竣事,誠與原告無涉。
⒉訴外人戊○○於被告公司服務時,因查核工作未確實,及所
寫之請款單不實,工作上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被記大過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書立離職單
時,坦稱其離職原因係「無法完成公司交待事項」,即自認
有愧於被告公司而離職,而戊○○於此情況下離職,難免對
被告有所不滿,實難期伊做客觀公正之陳述。
⒊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勞資協調申請書上載明,
原告丁○○請求之工資為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原告乙○○
請求之工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嗣於起訴狀中僅載明
,請求之總金額,未據載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數額;經本
院曉諭應陳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金額後,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審理期日稱原告丁○○請求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原
告乙○○請求二萬一千元。原告前後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
額均不同,顯然所言不實。原告自稱於系爭苗栗工地已工作
數月,依常情,理當知悉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及請款流程,
而被告公司於給付或發放工資時,有一定之流程及表格供查
核,既係訴外人戊○○與原告明知之事項,其等未依照一定
的流程行事,難謂無欺矇之嫌。又訴外人戊○○於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但原告乙○○卻請其證明伊於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之出工情形,此於時間點上顯
有未合,事實上,原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即離開工地
,其主張有施工至一月十五日顯不可採。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乙○○及 邱忠棠 (已撤回起訴)共二十三
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原告乙○○二萬一千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乙○○
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再原告
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因興建苗栗大將軍建
案之天韻七期工程,僱請原告丁○○從事整修、土地打石等
工作,僱請原告乙○○從事搬水泥、打掃等工作,原告丁○
○日薪為二千三百元、原告乙○○日薪為一千四百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僱請之
工地經理戊○○離職,被告即藉口未看見派工單,拒絕發放
原告丁○○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一月等二個月之部分
工資,及原告乙○○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之工資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工資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積欠
原告乙○○工資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丁○○之工資均已發放,原告乙○○僅工作到
九十七年一月初,其主張有施工至一月十五日,並不可採等
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等已施作之工作並未給付工資完畢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而由原告證明其等已施作工作之內容及應得之工
資,尚非顯有困難而足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則本
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等已施作之工作內容、應得之工資,及
被告尚有積欠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丁○○主張 伊施 作的工程是花台、人行步道、前後水溝
、周邊圍牆、追加增建廚房之泥作工程,及污水處理池的外
牆與一樓後陽台地板,伊與自己的工人從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工作天數計二十三天,大工(
一天二千三百元)有四十四點五工,小工(一天一千八百元
含稅)有二十工,工程款合計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被
告僅給付原告丁○○工資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九
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云云,僅提出原告丁○○自己
書寫之工作紀錄一份為證,而原告乙○○主張伊從事粗工工
作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工作
十四天,加班十六小時,工資合計二萬二千四百元,扣掉百
分之六稅金,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乙○○工資二萬一千零五十
六元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於被告辯
稱被告發包工程予原告會填寫派(點)工日報表暨查核表,
供作派點工、查核及日後完工時之驗收、請款之依據等語,
並未爭執,足認原告施作之工作內容除須填報於派(點)工
日報表暨查核表外,尚須經被告人員查核驗收,始得請款。
原告主張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僱請之工地經理戊○○離職
後,被告即藉口未看見派工單,拒絕發放原告工資等語,固
經證人戊○○到庭證述:伊離職那天有將點工單及派工單等
紀錄資料交給工務所甲○○主任等語,證人甲○○則證稱:
戊○○離職後,原告之派工是由伊負責辦理,戊○○是九十
七年一月八日離職的,離職原因伊不清楚,是公司忽然叫他
走的,他走的很匆忙,公司有叫伊與他交接,他有將卷夾交
給伊,但伊沒有時間仔細點過;伊接手後沒有印象原告丁○
○有繼續工作,他們因為與被告間工資的問題就不做了,原
告三人有來跟伊反應,為何他們領不到錢,當時伊沒有辦法
替他們解決這問題,因為戊○○走的時候很匆忙,沒有留下
相關資料,被告公司點工工人請款流程是給工人一張工作報
表,由工人每日下工時記載當日做的工作,再拿給現場人員
簽名,公司還會派人去查核,戊○○離職前的點工單,伊有
送到被告公司,但查核單因為戊○○有一部分沒有簽名,公
司有派己○○去查核,後來公司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惟證人己○○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的工務助理,
大將軍新建工程伊有參與維修部分,伊進到工地的時候,戊
○○還在工地,他離職後公司有派伊去查核,但查核要有點
工單、派工單,但都沒有,伊無法查核,公司認為原告提出
的工作內容有很多是重複的等語,上開證人對於證人戊○○
離職前之原告派(點)工日報表暨查核表是否有交接或遺失
乙節,雖證述不一,然縱使證人戊○○曾將派(點)工日報
表暨查核表等資料移交予證人甲○○,而被告故意不提出或
確因遺失而無法提出,惟該派(點)工填報之內容依證人甲
○○所述既尚未經被告公司人員查核完畢,原告亦未舉證證
人戊○○離職前已查核驗收其等工作完畢之事實,自難單憑
原告自己記錄之工作資料,即認原告主張施作之內容及被告
積欠之工資金額屬實,換言之,縱使系爭被告未提出之派(
點)工日報表暨查核表確實填載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亦須
經查核驗收後,原告方得請款。
㈤原告曾聲請就其等工作之內容為鑑定,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
月七日會同兩造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 曾瑞宏
現場初勘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
文原告繳納鑑定費用二萬五千元,原告迄未繳納,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即未進行後續鑑定工作等情,有勘驗筆錄、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建師鑑(九八○一五)
字第七六四之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就其等主張已
施作之工作內容及應獲得之工資,既不願以鑑定之方式證明
,復未就其等工作業已經被告查核驗收之事實,提出證明,
即難認其等主張屬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既未提出確據以
實其說,其等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九萬五千
四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乙○○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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