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李崇輝
陳劉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劉絨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崇輝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貸使用,(自95年8月起)已遲延還款,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3362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536號民事
裁定),尚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其中202,88
8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李崇輝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債權)予其岳母即被告陳劉絨,致原告因執行
無實益,而無法滿足受償。
㈡被告陳劉絨既為被告李崇輝之岳母,且被告李崇輝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敏感時間,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絨
,其借貸關係是否屬實,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㈢系爭抵押權顯然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系爭抵
押債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應屬無效,而
原告為被告李崇輝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
債權之受償即有妨礙,茲因被告李崇輝怠於行使其權利,未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訴請塗銷。
㈣縱原告先位之訴不成立,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㈤爰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起訴狀漏引)、第242條等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⒉
被告陳劉絨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併本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⒈撤銷被告
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⒉被告陳劉絨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李崇輝之債權人,且曾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僅因系爭房地先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
人日盛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故
拍賣無實益,此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2號債
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第三人僅主張抵押債權人與抵押債務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等被告間之抵押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就其所辯渠等間之抵押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要旨參照)。於被告證明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前,原告就該等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無庸舉證。又
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
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
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抵押權之
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經查:
㈠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業經抵押權設定
登記(普通抵押權性質),惟依上判例及說明,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曾因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而交付100萬
元之事實。
㈡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被告應於開庭時提
出系爭抵押債權金錢交付或匯款證明,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
18日、同年月19日收受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僅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遵期提出金
錢交付或匯款證明,足見其情之偽,故難遽採。
㈢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尚堪採信。
五、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本於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所為當然解釋。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
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
謝在全 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378頁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茲因原告為被告李崇輝之債權人
,其本於前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崇輝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
陳劉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無須裁判,併此敘明
。
七、原告於本件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併依法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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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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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抵押權設定登│權利種類、登│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種總金│
│種類│積、權利範圍│記收件年期│記原因││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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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彰化縣田中地│普通抵押權、│95年11月7日│新台幣100萬元│
││建、面積2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95年│設定│││
││216分之28│田資字第0609││││
│││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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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同上1026地號、地目建、面積79.0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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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同上段190建號、門牌彰化縣社頭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媽祖廟街58巷26弄3號、鋼筋混凝土│││││
││造3層樓房、第一層面積48.08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47.03平方公尺、第│││││
││三層面積47.03平方公尺、總面積合│││││
││計14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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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