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曾砥中
被 告 陳清海
陳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及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錦春 皆以
種田為業,且因農地互相鄰近,為利農田耕種之灌溉需要,
遂由原告、陳錦春、訴外人 張昌賢 、 林慶賢 、 陳欽榮 等5人
於民國71年、72年間,按農地面積比例(依序約為0.776甲
、0.26甲、0.3甲、0.29甲、0.112甲,共1.738甲)共同出
資在陳錦春之土地上挖設水井(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水井)
,並共同分攤電費等費用。嗣因陳錦春於99年6月28日死亡
,被告2人為陳錦春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因自辦
重劃,重劃單位因而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水井補償費交予被
告2人,被告2人未顧及系爭水井係經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而設
,獨占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萬5,936元,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雖為陳錦春之繼承人,但原告及陳錦春
、張昌賢、林慶賢、陳欽榮等人如何合作,渠等並不知情。
又陳錦春於99年6月28日已歿,生前並未領取系爭水井補償
費,經重劃公司告知,被告2人始向重劃公司領取系爭水井
之補償費9萬5,936元,領取後曾捐款10萬元予鎮平國小。另
原告所提之電費資料有造假之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陳錦春、張昌賢、林慶賢、陳欽
榮等5人之農地占地比例依序約為0.776甲、0.26甲、0.3
甲、0.29甲、0.112甲,合計共1.738甲,又系爭水井因重劃
之補償費9萬5,936元為被告2人所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開井收支記錄簿附卷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水井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春、張昌賢、林慶
賢、陳欽榮等5人按農地面積比例共同出資興建,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
告、訴外人陳錦春、張昌賢、林慶賢、陳欽榮等5人,有無
按農地面積比例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水井?⑵如有,原告得否
按農地面積比例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水井之補償費?
經查:
⑴證人 林慶三 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林慶三與訴外人林慶賢
係兄弟關係,證人林慶三幫忙處理訴外人林慶賢所有之土
地農作事宜;又原告及訴外人陳錦春、張昌賢、林慶賢、
陳欽榮等5人確有依農地面積比例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水井
,因訴外人陳錦春之土地有一部分為畸零地,原告等5人
因而協調在系爭土地上挖設系爭水井,且訴外人陳錦春係
心甘情願提供系爭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至於挖設系爭
水井之費用,皆由原告負責收取及記錄等語,核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開井收支記錄簿係以舊
式國小作業簿充之,距今已有相當年代,顯非臨訟杜撰之
物,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井係由原告、訴外人陳錦春、張
昌賢、林慶賢、陳欽榮按農地面積比例共同出資興建而成
,應屬真實。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重劃公司向被告稱訴外人
陳錦春在世時未領取系爭水井補償費,始由被告2人領取
等語,可認重劃公司給付系爭水井之補償費用僅係單純按
系爭水井坐落在訴外人陳錦春之土地上作為發放之準據,
並未考量系爭水井係由原告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
又系爭水井既係由原告、訴外人陳錦春、張昌賢、林慶賢
、陳欽榮按農地面積比例共同出資興建而成,業經證人林
慶三具結證述綦詳,自應以共同出資之人按出資比例取得
系爭水井之權利。而系爭水井之補償費為系爭水井之替代
物,亦應由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共有之。其次,系爭水
井之共有人雖未明示或默示委任被告2人領取系爭水井之
補償費,惟被告2人既係因繼承陳錦春之財產,且因系爭
水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以渠等之名義領取系爭水井之補
償費,則被告2人領取系爭水井之補償費之法律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同,被告2人與民法上之受任人相當,即代系爭
水井之共有人領取系爭水井之補償費,應將系爭水井之補
償費按農地面積比例交予委任人即系爭水井之其他共有人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其農地面積比例計
算之水井補償費。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水井
之收支紀錄係由原告自行記載,無人可證,又系爭水井電
費之收支亦非為真,況被告2人領取系爭水井之補償費後
已捐贈云云。惟查,系爭水井之收支紀錄是否屬實,雖涉
訴外人陳錦春可否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等權利之行使,然
與本件請求基礎無涉,另被告2人於領取系爭水井補償費
後,雖曾捐贈10萬元予鎮平國小,然既未經系爭水井權利
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此解免其應將系爭水井補償費按農地
面積比例給付予原告之責任。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水井之出資人之一,則其對系爭
水井應依其農地面積所占比例取得權利。又被告2人縱未
經其他水井權利人明示委任領取系爭水井之補償費,惟渠
等既以系爭水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繼承人名義為之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即被告2人係受其他
水井權利人之委任領取補償費。故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
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農地面積所占比例給付
系爭水井之補償費,即4萬2,834元(計算式:9萬5,936
元x0.776甲/1.738甲=4萬2,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共1,50
0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2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