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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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宗翰
被 告 潘楚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秀男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蘇金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限,以
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借款期限
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99%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