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臺中市潭子區 弘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郭黃寶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黃寶治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係指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
益,依此金額或價額,作為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並決定適用小額
、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與被告之抗辯、其得享受之利益及法院
判決結果如何無關。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黃寶治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之地上
物(建號為台中市○○區○○段51建號,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為
準)拆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未含交付土地),
就本案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既非拆遷補償費(因該費用為被告
所得請領之數額,非原告所得之利益),亦非地上物之交易價額
(因地上物既被拆除,該地上物之價值自非原告所得之利益),
原告於起訴狀 陳明 本件訴標的之價額為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所得
受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3,044元,依前揭說明,難認有
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被告不願將前揭地上物拆除,造成該重
劃區域之工程嚴重延宕,妨礙重劃作業甚鉅,原告為使重劃作業
順利進行,維護重劃區域內所有會員之利益,依法訴請拆除等詞
,則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後,原告重劃作業得以順利進行,重劃
區域內所有會員之利益得以維護,應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
地上物,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茲該客
觀利益依原告所述之情況,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15,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台中市○○區○○路1段139號)
補繳,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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