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黃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
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2年
1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
欠帳款新臺幣100,058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6月30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