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坤明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其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6年3月29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至其行竊之時間則應更正為99年9月30日之「中午」,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另補充該輛NP3-929號機車係0000年份、101CC,此經證人即被害人 潘雅涵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應有之價值,被害人之身份為學生,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財力豐厚、資力優渥之人,因之,機車遭竊之失相對於其個人資財能力而言,顯為重損,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司機」,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竊車用之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