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劉鵬 被告 涂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
3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臺定居,嗣於98年3月5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陳復安 到庭證稱:98年7月17日原告要伊送被告到機場回去大陸,當初被告說要回去裝潢家裡面,但被告從出境之後就沒有回來。伊聽原告說被告和大陸之前夫及三個小孩現在又團圓在一起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98年
7月17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該署99年4月23日移署移 陸榛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及99年4月6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開臺灣迄今已近2年,被告拒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行蹤不明,原告完全不知被告下落,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