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87號抗告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相對人之「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經相對人以94年1月27日台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知有違約情事而予以扣款,又以94年2月1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1100號函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以94年2月24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5760號函復異議不成立。
抗告人公司不服,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外,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各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並賠償損害。訴訟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各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已經該案裁定認為相對人94年1月27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0080號函為扣款私權爭議,相對人94年2月1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1100號及94年2月24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5760號函復之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非當然無效,不得以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起訴前未經踐行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確認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起訴在案。是抗告人公司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公司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先踐行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之程序,其目的在於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其行政程序之欠缺得以補正。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足按。本件爭點在於抗告人有無偽造履約內容,應否涵攝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未見及此,無可維持云云。
四、查抗告人公司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之本案訴訟已被認為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益,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且抗告人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指出原處分如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認為不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而諭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所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乃裁判駁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已經補正行政程序欠缺之情形,與本件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裁定駁回前,無所補正之情形不同,難據以指原裁定為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甲○○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與抗告人公司人格各異,亦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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