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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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上訴人之配偶乙○○當年度5筆抵押利息所得合計623,11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03,065元,所得淨額1,207,065元,應補徵稅額101,08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所得179,617元,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審僅開庭一次即行判決,未予當事人申訴機會。系爭抵押債款,債權人乙○○業承認取得清償債款,並退還各債務人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依同法第325條規定,系爭利息債權消滅。該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債務人因遭風災滅失,無法提出,而抵押權因疏忽未辦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否定上訴人前述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定濫用權力之嫌。至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引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並非法律,應重行檢討等語,經核無非就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借貸期間除1筆為1年3個月外,其餘4筆皆為1至3個月,依據常理推斷,債務人為保護其自有之財產權,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既同於81年或82年清償債務,債務人必會急於辦理抵押權塗銷,惟3位抵押債務人於清償後卻均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遲至89年12月12日始同由上訴人之配偶主動辦理塗銷登記,有違常理。依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迄未能具體明確提出其受領清償該5筆債權之資金流程,雖上訴人所提債務人 林英武林武竹 之切結書及乙○○之債務清償證明為證等語,惟證據力薄弱,尚不足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依業已登記於公文書所為有收取利息之認定;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筆抵押借款,已先後於81年或82年清償,迄未付息乙節,並不足採等事實認定為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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